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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法规(欧盟)

  第一章目标

  1、该法规目标:

  (a)为实施《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b)为促进在危险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合作,以保护人类健康与环境免受潜在危害;

  (c)以利于他们的环境要求而使用。

  他们应达到这样的目的:便于这些化学品特性的信息交流、为欧共体内各国对其进口和出口提供一个决策程序、适当地向缔约方和其他国家分发这种决定。

  2、该法规的目标也是为了确保1967年6月27日和1999年3月31日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67/548/EEC和1999/45/EC的实施。即关于危险物质和危险制剂的分类、包装和标签。考虑到涉及分类、包装和标签的化学品当其进入市场后对人类或环境具有危害性,所以在这些化学品从某成员国出口到某缔约方或其他国家时都应被包括在该法规中。

  第二章范围

  1、该法规适用于:

  (a)鹿特丹公约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下的危险化学品;

  (b)欧共体或某一成员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以及

  (c)分类、包装和标签所涉范围下的所有出口化学品

  2、该法规不适用于:

  (a)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b)放射性物质和材料

  (c)废物

  (d)化学武器

  (e)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f)动物饲料

  (g)遗传改性有机体

  (h)药品和兽药

  用于分析测试研究目的,不超过10Kg的无害健康和环境的化学品

  第三章定义

  为了该法规的目的,下列定义适用:

  1、‘化学品’是指在67/548/EEC决议中具有明确定义的一种物质,无论是该物质本身还是包含在某一制剂或制剂的一部分,无论是人工制造的还是取自大自然的,但不包括任何生物体。它由两种类别组成:农药包括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和工业用化学品;

  2、‘制剂’是指一种混合物或两种或两种以上物质组成的溶液;

  3、‘制品’是指一种产品包含或包括某一种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用途的化学品;

  4、‘农药’指化学品,是农药和工业用化学品这两种类别以下的两种类别中的任意一种:

  (a)作为植物保护产品的农药

  (b)其他‘杀虫剂’,如欧洲议会的98/8/EC指示所定的杀虫剂、2001/83/EC指示和2001/82/EC指示中所列的如消毒剂、杀虫剂和驱虫剂;

  5、‘工业用化学品’是农药和工业用化学品这两种类别以下的两种类别中的任意一种:

  (a)职业用化学品

  (b)公用化学品

  6、‘出口通知范围内的化学品’是指在欧共体内一种或多种类别或多种类别以下的类别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和列于PIC程序下的化学品,列于附件一第1部分。

  7、‘符合PIC通知的化学品’是指在欧共体或某一成员国内一种或多种类别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在欧共体内一种或多种类别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列在本规定的附件一第2部分。

  8、‘PIC程序下的化学品’是指列于公约附件三中的化学品或在公约生效前列于暂行PIC程序下的化学品。这些化学品列在本规定的附件一第3部分。

  9、“禁用化学品”是指

  (a)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欧共体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所有用途的某化学品;或

  (b)一种化学品首次使用即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欧共体市场上撤回或在公布、登记、审批过程中撤消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证据表明此种化学品涉及人类健康或环境;

  10、“严格限用的化学品”是指

  (a)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几乎所有用途、但其某些特定用途仍获批准的化学品;或

  (b)一种化学品几乎其所有用途皆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欧共体市场上撤回或在公布、登记、审批过程中撤消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证据表明此种化学品关系到人类健康或环境;

  11、‘被成员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是指被成员国采取国家管制行动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

  12、‘最后管制行动’是指以禁止或严格限制某种化学品为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行动;

  13、‘公约’是指1998年9月通过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14、‘PIC程序’是指公约中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15、“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是指用作农药用途的、在使用条件下一次或多次暴露后即可在短时期内观察到对健康或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某种化学制剂;

  16、‘出口’是指:符合条约第二十三章(2)条件的化学品的长期和临时的出口;

  17、‘进口’是指:将某种化学品经海关手续后引入欧共体的关境内但不包括过境运输;

  18、‘出口商’:将化学品出口到欧共体的海关管辖领土外的自然人或法人。

  19、‘进口商’:将化学品进口到欧共体的海关管辖领土内的自然人或法人。

  20、‘公约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21、‘缔约方’是指:

  (a) 公约的一个缔约方;

  (b)尚未批准公约但参加PIC程序的任何国家;

  (c)公约生效前,参加暂行PIC程序的任何国家;

  22、‘其他国家’是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国家;

  23、‘缔约方大会’是公约第18条设立的为实施公约而行使某些职能的机构;

  24、‘化学品审查委员会’是指由缔约方大会设立的公约第18条第6款提及的附属机构。在公约生效前,是指临时协议决议建立的临时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25、‘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在公约生效前,是指临时协议决议建立的临时秘书处;

  26、‘决定指导文件’是指对列入PIC程序的化学品,由化学品审查委员会编制的技术性文件。

  第四章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

  各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国家主管部门应行使本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职能。

  各成员国在本法规生效后三个月内应告知委员会所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

  第五章欧共体对公约的参与

  欧共体对公约的参与应是委员会的责任,成员国应特别是在技术援助、信息交流和争端解决以及附属机构和选举等方面加以参与。

  对于公约涉及的执行PIC程序和出口通知的行政职能,欧共体对公约的参与应是委员会作为一个共同的指定主管部门来代表所有成员国的指定主管部门,与各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进行紧密合作与磋商。

  特别是,委员会应负责发送欧共体向缔约方和其他国家依照第七章规定发出的出口通知,向公约秘书处发送依照第十章规定发出的最后管制行动通知,以及发送依照第十一章未符合PIC通知的其他最后管制行动的信息,同样负责从公约秘书处接收类似相关信息。委员会还应向公约秘书处提供欧共体依照第十二章对PIC程序下的化学品所作的进口决定。

  另外,委员会应协调欧共体与公约、缔约方大会、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有关的所有技术问题。各成员国的相关负责人应建立起一个网络,以进行诸如决定指导文件这样的技术文件的准备工作。

  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应积极主动以确保在实施公约的各机构中有欧共体的代表。

  第六章 出口通知范围内的化学品、符合PIC通知的化学品和

  PIC程序下涉及的化学品

  1、该法规规定的出口通知范围内的化学品、符合PIC通知的化学品和PIC程序下涉及的化学品被分别列于附件一中。

  2、附件一中的化学品按上述三类,分别列在附件的第1、2、3部分。

  列在附件一第1部分的化学品按第七章规定在发出口通知的范围内,已给出物质的定义和使用类别,限制类别和限制类型也已明确。

  列在附件一第2部分的化学品除按第七章规定在发出口通知的范围内,还在第十章规定符合发PIC通知的范围内,对于物质的定义和使用类别的详细信息已给出。

  列在附件一第3部分的化学品在PIC程序的范围内,已给出用途类别,如有可能,在出口通知的要求中增加更多信息。

  第七章向缔约方和其他国家发出的出口通知

  1、该法规生效后,当某出口商首次将某一列于附件一第1部分的化学品从欧共体出口到某缔约方或其他国家时,出口商应在其出口行为发生前,不迟于30日内通知其国内的指定主管部门。此后,在任何日历年内的首次出口,出口商应在其出口行为发生前,不迟于15日内通知其国内的指定主管部门。此通知应完全符合附件三的内容要求。

  指定主管部门应检查其通知是否符合附件三的内容要求,并应迅速地将出口通知递交委员会。

  委员会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进口缔约方或其他国家的相应主管部门在该化学品首次出口前不迟于15日内收到此份出口通知。此后,在任何日历年内的首次出口前,收到此类通知。此通知将不涉及该化学品在进口缔约方或其他国家的期望用途。

  每份出口通知将被记录在委员会的数据库中,化学品和进口缔约方或其他国家的信息清单每年更新一次,该记录将被公开,并被散发给各成员国的指定主管部门。

  2、如果委员会在30日内未收到进口缔约方或其他国家对收到的出口通知发出的确认回复,委员会应发出第二次通知。委员会应作出相应的努力,以确保进口缔约方或其他国家收到第二次通知。

  3、由于物质的上市、用途和标签等改变或当制剂的成分发生改变而使其标签变更等问题使欧共体修改了相应的立法时,就应提供一份新的出口通知,更新的通知应完全符合附件三的内容要求并应指明这是对先前通知的修正。

  4、出口的化学品发生紧急情况而使任何的延迟都会危及进口缔约方或其他国家的公众健康或环境对,出口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提供的全部或部分判断无效时,应向委员会磋商和咨询。

  5、在发生下列情况时,第1、2、3段的义务将终止:

  (a)当该化学品列入PIC程序下;并且

  (b)当进口国成为公约缔约方,并已按照公约第十章第2段就该化学品是否同意进口向公约秘书处提交了回复;并且

  (c)委员会已从秘书处得到以上信息,并已转发给各成员国。

  此规则将不适用于进口国成为公约缔约方,但其明确要求出口缔约方发出口通知,比如通过他的进口决定或通过其他方式。

  在发生下列情况时,第1、2、3段的义务也将终止:

  (i)进口缔约方或其他国家的相应主管部门放弃了在化学品出口前发出通知的要求;并且

  (ii)委员会已从秘书处或进口缔约方或其他国家的相应主管部门得到此信息,并已转发给各成员国而且已在互联网上发布。

  6、委员会、各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和出口商应提供进口缔约方或其他国家要求提供的出口化学品的进一步资料。

  7、各成员国应建立一个体系,使出口商支付编制每份出口通知的行政费用,用其相应的费用支持本章涉及的程序的执行。

  第八章收到缔约方或其他国家发出的出口通知

  1、 委员会收到缔约方或其他国家指定主管部门发出的某化学品出口到欧共体的通知,该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处置、消费、运输或销售被缔约方或其他国家立法禁止或严格限制。委员会将通过数据库的形式把出口通知加以保存。

  委员会将对收到的每一缔约方或其他国家对每一化学品的首次出口通知做确认回复。

  进口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应收到已由委员会收到的出口通知和所有有关信息的复印件,其他成员国如要求可得到出口通知的复印件。

  2、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收到缔约方或其他国家指定主管部门发出的出口通知,都应立即将出口通知和所有有关信息递交委员会。

  第九章化学品的贸易信息

  1、附件一中化学品的出口商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本国指定主管部门报告前一年向每一缔约方或其他国家出口的数量(物质和制剂),报告内容应是一份清单还应包括每一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

  欧共体内的进口商也应提供将化学品进口到欧共体的数量报告,其内容与出口商类似。

  2、出口商或进口商应对委员会或本国指定主管部门为实施本规定提出的要求提供更多的相关化学品信息。

  3、各成员国应汇总每年的进出口商报告(附件四)并将其向委员会提交。委员会应以欧共体的角度对这些信息进行总结,并将非机密信息通过网站加以公布。

  第十章根据公约执行的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的通知

  1、除非在本法规生效前已通知,委员会将书面通知秘书处符合PIC通知的化学品。

  2、当某化学品符合PIC通知时,将被加入附件一的第2部分,委员会将通知秘书处。欧共体应在的禁止或严格限制某化学品的最后管制行动实施后不迟于90天内尽快提交该通知。

  通知应提供附件二要求的所有相关信息。

  3、在早期的通知决定中,委员会应着重考虑该化学品是否已列入附件一第3部分,其信息资料的要求范围见附件二,还应考虑该化学品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目前的风险程度。

  当一种化学品已符合PIC通知的要求,但其信息资料不能满足附件二的要求时,已确定的出口商和/或进口商在委员会要求的基础上应提供包括从其他国家或国际化学品管理署得到的所有相关信息。

  4、当第1、2段所提最后管制行动有修改时,委员会应在新的最后管制行动实施后不迟于60天内尽早书面通知秘书处。

  当最初的通知被修改时,应同时告知所有不再适用的信息。

  5、如缔约方或秘书处要求,委员会应尽可能提供更多某化学品的管制行动资料。各成员国应在委员会要求时,协助委员会编辑必要的信息。

  6、对秘书处发来的其他缔约方发出的禁止或严格限制化学品的通知,委员会应立即转发各成员国。

  委员会应进行评估并与成员国展开密切合作,从欧共体的角度提出建议,以防止在欧共体内任何人类健康和环境不可接受的风险。

  7、当某成员国依照欧共体的相关立法采取国家管制行动去禁止或严格限制某化学品时,他应向委员会提供相关信息。委员会将把这些信息转发给各成员国。在四周内各成员国可以对这份可能的PIC通知向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发送评论意见,包括其本国对该化学品的管制情况,即国家管制行动。在综合考虑各成员国递交的评论意见后,委员会可能会采取:

  –按本章规定通知秘书处,或

  –按第十一章规定向秘书处提供信息。

  第十一章发给秘书处的未符合PIC通知的

  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信息

  当一种化学品仅列于附件一第1部分或收到某成员国按第十章第7段第二款发来的信息,委员会将向秘书处提供相关管制行动的信息,此类信息可适当发送给公约其他缔约方。

  第十二章 化学品进口相关义务

  1、委员会应立即将收到的公约秘书处发来的决定指导文件转寄各成员国,委员会应代表欧共体作出一个进口决定,一个关系到未来将进口到欧共体的化学品的最终或临时的进口回复,它将按照欧共体现有立法和程序进行(参见第二十四章)。进口决定应尽快提交秘书处,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秘书处发送的决定指导文件后九个月内就今后该化学品的进口作出答复。

  如欧共体立法增加或修改对某化学品的限制,委员会应按照相同程序向秘书处提交经修改的回复。

  2、如果某化学品被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立法禁止或严格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书面要求相关成员国,在其进口决定中加入说明内容。

  3、第一段所指的进口决定应提及该化学品的决定指导文件中指定的一种或多种类别。

  4、当把进口决定提交秘书处时,委员会应提供立法和行政措施的依据。

  5、欧共体内各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在其能力范围内按照其立法或行政措施,作出就第一段涉及的进口决定。

  6、如有可能,委员会应与成员国密切合作进行评估,需要从欧共体的角度提出建议,以防止任何人类健康和环境不可接受的风险,应重点考虑包含在决定指导文件中的信息。

  第十三章出口通知要求外的出口化学品相关义务

  1、委员会应立即向各成员国和欧洲工业协会转发其收到的秘书处发来的关于PIC程序下化学品的通知和进口缔约方的进口决定回复。因故未能转到各成员国的进口决定回复,委员会也应立即向各成员国转告原因。委员会应在其数据库内保存全部的进口决定回复信息,适当地将其公布于互联网上,对有要求的任何一方,也应提供信息。

  2、对于列在附件一中的每一化学品,委员会应根据欧洲共同体的联合命名法将其分类,这些分类将由世界海关组织进行必要的修正,以便为这些化学品指定特定的协调制度海关编码。

  3、每一成员国在第1段所涉范围内对委员会转发的回复应进行沟通。

  4、出口商应在不迟于秘书处向委员会首次通报进口决定回复之日后六个月遵守每一回复中的规定。

  5、进口缔约方如有要求,委员会和相关成员国应给予建议和帮助,以协助他们在对秘书处进行相关化学品的进口回复时,获得更多信息。

  6、除以下情况外,附件一第2、3部分的化学品将不允许出口:

  (a)出口商通过本国指定国家主管部门和进口缔约方的指定国家主管部门或进口的其他国家相关的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明确同意、且已获得了此种同意;或

  (b)列于附件一第3部分的化学品,秘书处发出的最近一期进口回复中,进口缔约方同意进口该化学品。

  7、在失效前6个月内的任何化学品都不能出口,除非化学品的固有性质未发生改变。特别是农药的出口商应确保农药容器的尺寸和包装是可靠的,最大限度地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

  8、当出口农药时,出口商应确保标签上包含关于在进口缔约方或其他国家气候条件下的储存条件和储存稳定性的特别信息。另外,出口商应确保其出口的农药完全符合欧共体立法规定的纯度规格。

  第十四章对某些化学品及其制品的出口管制

  1、含有附件一第2、3部分化学品的制品(以混合形式)应被列入第七章的发出口通知程序的范围下。

  2、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其用途被欧共体禁止的化学品和其制品,被列入附件五,被禁止出口。

  第十五章化学品的过境运输信息

  1、公约缔约方如果需要有关PIC程序所涉化学品经其领土过境转移方面的资料,则可将每一缔约方的要求列于附件六,向秘书处发出此种需要的通知。

  2、当一种列于附件一第3部分(PIC程序下)化学品的运输需经过某缔约方(已被列入附件六的)的领土时,其出口商应在其首次运输行为发生前不迟于30日内按照附件六所列向有此项要求的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且在此后每次运输行为发生前不迟于8日向该指定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3、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应将收到的出口商按第2段提供的相关信息和附加信息转发给委员会。

  4、委员会应在首次运输行为发生前15日以及此后的每次运输行为发生前把收到的第3段提及的信息转发给有此项要求的公约缔约方。

  第十六章出口化学品应附带的信息

  1、出口的化学品还应符合67/548/EEC决议、1999/45/EC决议、91/41/4/EEC决议和98/8/EC或欧共体其他特殊立法的关于包装、张贴标签等方面的要求。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或其他国家任何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2、对于上一段所指化学品和附件一中的化学品,其标签上应标明失效期和生产日期,如有必要应给出在不同气候区域的失效期。

  3、在化学品出口时应附带安全数据单(委员会91/155/EEC决议),出口商应向每一进口商发送此类安全数据单。

  4、标签和安全数据单上的信息应尽可能用目的国或将要使用该化学品的区域的官方文字填写。

  第十七章成员国主管部门控制进出口的相关义务

  每一成员国应指定主管部门如海关负责控制附件一中化学品的进出口。

  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和适当方式控制出口商遵守该法规。

  每一成员国在其依照第二十一章第1段规定的运行程序的管理报告中应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管理活动的细节。

  第十八章罚则

  成员国应确定罚则以应对违反该法规规定的行为,并采用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这些规定的正确实施。罚则应是有效的,相配的和劝阻的。成员国应在该法规实施后不迟于12个月将这些措施通知委员会,如有任何修改也应在其实施后尽快通知委员会。

  第十九章信息交流

  1、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应酌情促进该法规范围内的化学品的科学、技术、经济和法律信息的提供,应包括毒理学、生态毒理学和安全方面的资料。

  委员会应支持成员国确保:

  (a)提供与公约目标相关的管制行动方面的公开资料;并且

  (b)适当地直接或通过秘书处向其它缔约方和其他国家提供关于实质性地限制所涉化学品一种或多种用途的管制行动的资料。

  2、委员会和各成员国还应对收到的缔约方和其他国家的保密信息依照共同商定的办法进行保护。

  3、关于该法规规定的信息的散发,在不违反1990年6月7日的90/313/EEC关于无条件得到有关环境信息的决议下,下列信息不应保密:

  (a)附件二和附件三的指定信息;

  (b)第十六章第3段提及的安全数据单所涉信息;

  (c)化学品的失效期;

  (d)化学品的生产日期;

  (e)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包括危害类别、风险性质和有关安全性建议;以及

  (f)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试验结果摘要。

  信息的发送是在成员国提供的基础上由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章 技术援助

  委员会和各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应重点考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需要,在促进技术援助方面进行合作,包括培训、基本设施、能力建设和专业技术对管理化学品是必须的。

  特别是,使这些国家能够实施公约,通过以下一些方式促进技术援助,如提供化学品的专业技术信息、促进专家的交流、为指定国家主管部门提供支持或维护,为极为危险农药制剂的鉴定提供技术专家、提供技术专家帮助准备向秘书处提交的管制通知。

  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应积极通过政府间化学品安全论坛(IFCS)参与信息网络的能力建设,通过提供项目信息使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能够支持和集资以提高他们的化学品的管理。

  委员会和各成员国也应考虑对非政府间组织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章监督和报告

  1、各成员国应定期地向委员会递交本国对该法规执行情况的信息,包括海关的控制、基本组织设施、处罚和补救行动。

  2、委员会应定期将各成员国递交的信息编辑一份综合报告,此报告摘要在互联网上发布,并将转发给欧盟的国会和议会。

  3、对于第1、2段所涉信息,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应按照相关职责保护数据的机密和所有权。

  第二十二章附件的更新

  1、根据欧共体的立法和公约,委员会对附件一清单中的化学品每年至少评估一次。

  2、根据欧共体的立法确定了的最后管制行动无论是禁止还是严格限制,都将按“农药(杀虫剂)”和“工业用化学品”两种类别以下的类别管理。如果管制行动禁止或严格限制某化学品,他将被包括在附件一的第1部分。

  如果根据欧共体的立法确定了的最后管制行动无论是禁止还是严格限制,该化学品已符合PIC通知的要求,将按“农药(杀虫剂)”和“工业用化学品”两种类别管理。他将按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一类包括在附件一的第2部分。

  3、委员会应作出决定将这些化学品包括在附件一中,或对附件一条目进行修改。

  4、包含在附件一的第1、2部分的化学品的管制行动将遵照第二十四章第3段的程序进行。

  5、对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的修改按照第二十四章第2段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章技术导则

  委员会按照第二十四章第2段的程序,草拟一份技术要点指南以便利该法规的实施。

  技术要点应由欧盟的官方杂志出版刊登于第C部分。

  第二十四章委员会

  1、根据76/548/EEC决议第29章建立的委员会将协助本法规提及的委员会工作。

  2、此段内容参考1999/468/EC决定的第3、7、8章制定。

  3、此段内容参考1999/468/EC决定的第5、7、8章制定。

  4、根据76/548/EEC决议第29章建立的委员会将根据其规则程序行事。

  第二十五章废止

  法规(EEC)2455/9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章生效

  该法规于欧盟官方杂志将其出版之日生效。

  该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

  附件一

  第1部分发出口通知范围的化学品(略)第2部分符合PIC通知的化学品(略)第3部分适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学品(略)

  附件二发给公约秘书处的禁止或严格限制化学品的通知

  通知应包括:

  1. 特性、名称和用途

  (a) 通用名称;

  (b) 如有国际公认的术语集,根据该术语集(例如国际纯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的术语集等)所命名的化学名称;

  (c) 贸易名称和制剂名称;

  (d) 编码号:化学文摘编号、协调制度海关编码和其它编号;

  (e) 如果要求对有关化学品进行分类,有关危害分类的资料;

  (f) 有关化学品的用途;

  (g) 有关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

  2. 最后管制行动

  (a) 有关最后管制行动的资料:

  (i) 最后管制行动概要;

  (ii) 所依据的管制文件;

  (iii) 最后管制行动生效日期;

  (iv) 关于最后管制行动是否根据风险或危害评估作出的说明,如果是,关于此类评估资料,包括述及的有关文件的说明;

  (v) 采取涉及人类健康、包括对消费折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风险以及最后管制行动预期产生影响的摘要;

  (vi) 有关化学品对人类健康、包括对消费者和工人的健康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风险以及最后管制行动预期产生影响的摘要;

  (b) 已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类别,以及对每种类别:

  (i) 最后管制行动禁止的用途;

  (ii) 仍允许的用途;

  (iii) 如有可能,化学品的生产、进口、出口和使用的估计数量;

  (c) 关于最后管制行动可能与其它国家和区域之间的相关性的尽可能详细的说明;

  (d) 可能涉及以下方面的其它有关资料:

  (i) 对最后管制行动的社会-经济影响的评估;

  (ii) 如有替代品,有关替代品极其相对风险的资料,例如:

  -害物综合治理战略;

  -工业习惯做法和工艺,包括更为清洁的技术。

  附件三

  出口通知

  1、出口物质的名称:

  (a)国际纯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命名的名称

  (b)其他名(通用名、商品名和缩写名)

  (c)欧盟名录号和美国化学文摘号

  (d)CUS No.和CNC No.

  (e)物质的主要杂质

  2、出口制剂的名称:

  (a)商品名和制剂名称

  (b)列于附件一中的物质的百分比与上条要求的特殊信息

  3、出口信息:

  (a)目的地国

  (b)产地国

  (c)当年第一次出口期望日期

  (d)在目的地国的用途;如果知道

  (e)进口公司或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特殊信息

  (f)出口公司或出口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特殊信息

  4、指定的国家主管当局

  (a)欧盟指定主管当局官员的姓名、地址、电话和电传、和传真号码等

  (b)进口国指定主管当局官员的姓名、地址、电话和电传、和传真号码等

  5、预防信息包括危险分类等级和安全措施

  6、理化、毒理和生态毒理信息摘要

  7、该化学品在欧盟的用途

  (a)在鹿特丹公约中的用途、分类和欧共体的控制措施(禁止或严格限制)

  (b)该化学品未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用途

  (c)如有可能,该化学品的生产、进口、出口和使用的估计数量;

  8、减少该化学品暴露、排放的预防措施

  9、管制概要和原因

  附件二第2条(a),(c)和(d)中的信息概要

  出口缔约方应提供进口缔约方要求提供的附件二所规定的进一步资料。

  附件四根据本法规第9章各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向委员会提供的信息

  1、前一年期间附件一中化学品(物质和制剂形式)的出口数量摘要

  (a)出口年份:

  (b)出口数量:请列明:化学品、进口国、数量

  2、进口商名单:请列明:

  化学品、进口国、进口商或进口公司名称、进口商或进口公司的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

  附件五禁止出口的化学品及其制剂

  含汞的化妆品、肥皂(POPs公约附件A和附件B中的化学品)

  艾氏剂氯丹狄氏剂滴滴涕异狄氏剂七氯六氯苯灭蚁灵毒杀酚多氯联苯(PCBs)

  附件六需要过境转移资料的公约缔约方清单

  请列明:国家及所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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