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 号,以下简称《办法》)将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 年1月19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以下简称7号令)同时废止。为保证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工作的有序延续,现将有关衔接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办法》生效之日起,根据7号令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 管理常规申报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前:
(一)登记证持有人和相应的加工使用者,应当按照登记证的 规定采取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二)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信息传递、资料记录及保存、首次活动情况报告和新危害信息报告;其中,属于7号令第三条规定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还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三)登记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国 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撤销登记证。
(四)依据7号令确定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继 续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并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时规定允许用途。
(五)登记证持有人拟变更登记证载明信息的,应当按照《办法》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
二、自《办法》生效之日起,根据7号令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 管理简易申报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
(一)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资 料记录及保存。
(二)登记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撤销登记证。
(三)工艺和产品研究开发简易申报登记证的有效期为首次活动后两年。
(四)登记证持有人拟变更登记证载明信息的,应当按照《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或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
三、根据7号令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符合《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登记证。
四、《办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报,由于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尚在办理时限内未能完成正常审批流程等原因,导致《办法》生效前不能取得登记证的,应当按《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有关衔接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我国于2003年发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令),2010年进行了首次修订,发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以下简称7号令)。2020年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新修订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20年4月29日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办法》顺利实施,并与7号令平稳过渡、衔接,生态环境部组织起草了《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有关衔接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就有关衔接事项进行了规定。
一、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据《办法》和 7 号令中相关规定,制订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有关衔接事项。
二、必要性
《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根据7号令和17号令的规定已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相关登记在《办法》施行后继续有效。第五十五条规定,《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7号令同时废止。
《办法》与7号令的总体衔接政策和原则在《办法》中已有原则性规定,但由于衔接涉及较多细节和具体问题,情况较复杂,有必要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具体事项。
三、起草过程
《办法》修订过程中,生态环境部组织对《办法》实施有关衔接事项同步进行了研究,对7号令和17号令有关规定进行了系统分析和逐条比对,充分考虑了《办法》与7号令衔接的各种具体情形和解决方案,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基本原则和“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基础上,以解决问题、连续稳定、方便企业、防范环境风险为原则,经反复论证,形成了《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有关衔接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一)根据“从旧兼从轻”和防范风险、连续稳定原则,针对7号令规定的一些申报登记和管理要求,规定了延续实施的衔接政策,如环境风险控制、信息传递、资料记录及保存、首次活动情况报告、新危害信息报告、年度报告、申请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以及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等。
(二)按照行政许可审批标准和时限要求,针对《办法》生效 时已经受理,但由于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尚在办理时限内未能完成正常审批流程等原因未作出审批决定的申请,规定了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衔接政策。
(三)考虑优化简化和方便企业,对拟变更7号令下取得的登记证的,规定了便捷的衔接政策,如根据7号令取得的简易登记证,拟变更登记证载明信息的,应当按照《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或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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